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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巧康与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康,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巧康,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浩,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颖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巧康诉被告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动力中心)、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殷永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华、人民陪审员潘启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磊,劳动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郑颖涛,雅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康诉称:我于2000年5月24日入职劳动力中心处,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雅芳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经几次续约,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止。2014年6月底,被告劳动力中心告知原告,望原告将劳动合同关系转至被告雅芳公司处,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后,最终没有选择与被告雅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依然回到被告劳动力中心处,但被告劳动力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等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并明确向被告劳动力中心和被告雅芳公司提出异议,均无果。原告认为,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都应如约遵守,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更不得在未出现法定的解除事由之时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劳动力中心便以种种理由将原告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原告与其他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该不合法的行为,被告劳动力中心便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等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劳动力中心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劳动力中心与雅芳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方诉求:一、请求判令劳动中心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121.3元(4170.71元/月×30月);二、请求依法判决雅芳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劳动力中心辩称:我方不同意李巧康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与雅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为雅芳公司。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时,已向劳动市场中心提交了《确认书》,申请加入雅芳公司,由雅芳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雅芳公司从未将原告退回劳动力市场中心。原告从7月1日起也继续在雅芳公司上班,并由雅芳公司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与雅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雅芳公司。二、因原告不与雅芳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雅芳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雅芳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告在2014年7月4日签署的《确认书》可知,雅芳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要求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不与雅芳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不与雅芳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导致雅芳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综上,劳动力市场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劳动力市场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劳动力市场中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意见恳求法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雅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确认书表示申请加入雅芳公司,又于2014年7月4日签署确认书表示拒绝与雅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先的确认书作废,不加入雅芳公司。如果认定原告为被告劳动力中心员工,由于劳动力市场并未作出解除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连带责任。如果认定原告与雅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确认书即有辞职的概念,也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概念。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劳动服务协议》、《劳动服务协议》更改协议、《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致各合作单位的函、转正安排及薪酬福利介绍、签到表、信函,原告所签订的两份确认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李巧康与劳动力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劳动力中心,遂被派遣至雅芳公司从事配置辅助员工作,2014年6月30以前,劳动力中心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巧康支付工资。2013年5月16日,李巧康与劳动力中心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乙方(李巧康)同意甲方(劳动力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派到雅芳公司或指定的岗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辅助配置。另外,劳动力中心与雅芳公司之间也签订了劳动服务协议,其中,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一)服务的提供:1、甲方(雅芳公司,下同)以劳务租赁的方式向乙方(劳动力中心,下同)借用劳务派遣人员,乙方与劳务派遣人员为雇佣及被雇佣关系…(二)甲方责任:若甲方因生产或业务需要,要求增加或减少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若由于甲方原因需提前退回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三)乙方责任:1、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均由乙方作为用工主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处理聘用、解雇等用工相关事宜…9、乙方负责对甲方的用工相关事宜提出建议和指导,若发生劳务仲裁等事件,由乙方负责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服务协议》更改协议,变更了(四)劳动服务时间与劳务租赁综合费用条款;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条款按原协议执行。2013年11月1日,劳动力中心向雅芳公司发出《致各合作单位的函》,主要内容为:“劳动力中心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经营单位主体条件,因此,我中心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终止与贵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合作。”2014年6月30日,李巧康签有一份“确认书”表示申请加入雅芳公司;2014年7月4日李巧康签有一份“确认书”表示拒绝加入雅芳公司,并表示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确认书”作废;李巧康在雅芳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的1、2日工资由雅芳公司发放。2014年9月3日,李巧康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内容为:驳回李巧康全部仲裁请求。李巧康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力中心与雅芳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服务协议》及更改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故雅芳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因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将李巧康退回劳动力中心,而是自2014年7月1日起继续对李巧康用工,同时并支付了李巧康2014年7月1日、2日的工资,故原告与雅芳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与雅芳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劳动力中心存在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鉴于原告与雅芳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劳动中心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雅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巧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巧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