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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凤英与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初字第6号原告肖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资源县广播电视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资源县中峰镇。法定代表人徐志民,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蒋易成,中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群,资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敦曙,资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满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纯,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凤英不服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中政处字(2014)第3号、资源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29日资政复决字(2014)5号确认林地使用权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到实地察看后,原告与第三人现就争议的林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下发关于撤销中政处字(2014)第3号决定书的通知。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的林地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亦予确认,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下发了撤销中政处字(2014)第3号决定书的通知。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林涛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钱开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