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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苏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及其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后于2001年2月9日办理结婚典礼,双方婚后育有一女苏某丙及一子苏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4年5月20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以致成诉。原告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苏某丙、儿子苏某乙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名县新华苑小区南楼一单元501房产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苏某丙、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原告从事的装修行业或者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还应承担自2013年6月后至本诉讼止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现在居住的大名县新华苑小区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抚养2个孩子居住;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签订大名县新华苑小区购房合同1份。证明该房产的首付款是原告付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房产贷款的银行还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每月还房贷的情况;(2014)大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华苑房产的首付款是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目前该套房产还欠银行贷款3万余元;对证据4有异议,收入证明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符;对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女儿苏某丙、儿子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3、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8,000元(月利率12‰)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大名县大鑫手机通讯店工作和二个孩子在城镇居住;5、大名县明德小学证明1份。证明女儿苏某丙在该小学就读;6.大名县童语幼儿园票据13张。证据5、6证明女儿苏某丙、儿子苏某乙的费用从2013年4月开始均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相关费用;7、2013年4月以来大名县新华苑小区房子的各种费用单据18张。证明被告吴某自2013年4月至今支付该房相关费用。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该笔借款;对证据4被告的月收入有异议,但认可被告及两个孩子在城镇居住;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2013年儿子苏某乙没有上幼儿园,一直在其姥姥家居住;对证据7有异议,2013年12月之前新华苑小区房子的费用,均是由原告给被告钱后被告再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当庭宣读2015年4月10日吴某勘验笔录、2015年7月9日苏某丙调查笔录、2015年3月4日苏某甲询问笔录、2015年3月5日吴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2015年3月5日吴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吴某说的嫁妆不属实。被告对2015年3月4日苏某甲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苏某甲说的借款不属实。原、被告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大名县房屋信息登记查询结果表1份,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公安部门制作的合法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为民政部门制作的合法证件,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苏某甲仅提供其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及其工资表,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5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法证明,予以确认;证据6为我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公安机关制作的合法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仅有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为儿子苏某乙上幼儿园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确认;证据7为实际的花费,予以采信。对苏某甲及吴某询问笔录,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本院的笔录,原、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苏某甲及吴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某勘验笔录,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苏某丙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为大名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合法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大名县新华苑小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该房产位于大名县新华苑小区南楼501号,该房产总价格98,252元,当日原告预付购房款40,000元,此后,原、被告每月偿还购房贷款,该房产现在没有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以后至今,被告与两个孩子共同居住在新华苑房产中。原告苏某甲当庭对该房产申请价格评估,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对该房产竞价。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撤诉后,双方未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款48,000元。2015年7月9日,女儿苏某丙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苏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认购合同》、还房贷款银行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男孩苏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女孩苏某丙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孩为宜。被告应负担女孩苏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即42,246元(24,141元/年×25%×7年=42,246元),原告应负担男孩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即78,458元(24,141元/年×25%×13年=78,458元),因此,原告给付被告差额抚养费为36,212元(78,458-42,246=36,212)。(依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的25%承担每年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吴某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本诉讼止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吴某认为该阶段其自行负担2个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称在该时间内也曾支付过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本诉讼止两个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名县新华苑小区南楼一单元501房产一处,该房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故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苏某甲当庭对该房产申请价格评估,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评估费用,且被告吴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竞价。因该房产未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无法分割,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上述情况和被告在该房居住的事实,该房由被告继续使用比较适宜。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款48,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亦不认可该笔借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如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名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婚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苏某甲向被告支付孩子差额抚养费36,212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名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