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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甲,工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秀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戚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纷,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戚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时常因琐事生纷。201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户口页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生纷,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主动弥平夫妻间裂痕,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秀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