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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程某,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3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女孩程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孩程某某身份情况。对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系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出具,且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系原件,且有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3日生育女孩程某某,原告系再婚。原、被告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程某某现随原告一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程某某,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程某某由原告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