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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执补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文与邓平、罗雪松、龙凤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邓平,罗雪松,龙凤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芦法执补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樟树坪*号附***号。被执行人邓平,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迎新二村**栋***号。被执行人罗雪松,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迎新二村**栋***号,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航院宿舍。被执行人龙凤媛,女,1987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白羊坡村*组。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与被执行人邓平、罗雪松、龙凤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87793.5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邓平银行帐户中扣划了6600元,该款现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