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窦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窦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窦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关爱孩子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