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党久柱、张亚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党久柱,张亚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26号。负责人:宋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党久柱。被告:张亚平。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党久柱、张亚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久柱、张亚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党久柱、张亚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党久柱、张亚平向原告借款22.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党久柱、张亚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党久柱、张亚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560.1元及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2949.6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175元。同时要求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451号楼4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党久柱未答辩。被告张亚平未答辩。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党久柱与张亚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2日,被告党久柱、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党久柱借款2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451号楼401室房产,借款期限168个月,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9%。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68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同意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1559010140015739号账户中。在贷款逾期的情形下,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党久柱、张亚平以所购荣成市凤凰小区451号楼4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5月11日被告党久柱、张亚平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预石岛字第201006515号。被告赤山集团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原告依约将借款22.9万元划入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党久柱已连续115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560.1元、利息2949.6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1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久柱、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党久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亚平与被告党久柱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党久柱、张亚平虽然约定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非抵押权登记,其登记行为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赤山集团与原告约定在房屋未能办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亦合法有效。现借款人违约,保证人赤山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久柱、张亚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久柱、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2560.1元、利息2949.6(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党久柱、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党久柱、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支付律师费11175元。四、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