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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现代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允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现代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刘允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安徽现代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刘悟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允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现代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刘允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公司诉称:2011年2月2日,刘允鼎在现代公司处赊购搅拌机配件,共计货款274988元,由刘允鼎出具欠据一份交现代公司收执。欠据出具后,刘允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付款金额为10000元。现刘允鼎尚欠货款227036元没有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刘允鼎支付现代公司货款227036元;2、刘允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代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现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1份,证明刘允鼎欠现代公司货款的事实。刘允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允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现代公司所提交的2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刘允鼎欠现代公司货款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刘允鼎在现代公司处购买搅拌机配件,共欠货款274988元,由刘允鼎向现代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后刘允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27036元没有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允鼎向现代公司购买搅拌机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刘允鼎向现代公司购买材料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允鼎依法应于收货同时向现代公司支付货款,故现代公司诉请刘允鼎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允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现代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刘允鼎负担(该款由现代公司垫付,刘允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现代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卉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