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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平诉被告白亚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赵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太看重金钱问题,经常因金钱问题与原告吵架、打架,甚至与原告母亲争吵,并拿菜刀殴打原告,双方频繁吵架、频繁分居,基本没有共同生活,而且,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理由猜忌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直至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4月向你院起诉离婚,你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恳请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确系再婚,正是因双方有过失败的婚姻,此次婚姻对双方更是弥足珍贵,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交往半年有深刻了解后,才于2013年4月办理了民俗婚礼,婚后双方相濡以沫,感情很好,偶有摩擦,双方均能很好地处理。原告诉状所写“被告太看重金钱问题,经常因金钱问题与原告吵架、打架,甚至与原告母亲争吵,并拿菜刀殴打原告,”并非事实,相反,原告常因琐事与被告争吵,2014年在西流村委会调解见证下,原告就其不良习惯向被告写下保证书称:“不打老婆”等等,对原告种种不良恶习,被告都能很好地包容,也未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原告能够写下保证书,说明原告对自己的行为能够悔改,对婚姻也是负责任的,双方仅仅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近半年分居,并非被告原告,而是因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既无法律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过被告彩礼80000元,即便给付彩礼,也无权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很显然,本案不属于上述应当返还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6月4日,原告赵某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尖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不能有效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矛盾引发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难以共同生活,可见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被告彩礼及给付彩礼的数额,被告否认给付彩礼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亦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