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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海波与被告周洪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880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偶尔打打工,原告无奈到外面打工挣钱,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常常殴打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向贵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孩子还小所以撤诉,现原告无法忍受,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长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长���周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挺好,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个孩子也不支持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长子周某某于200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200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长女周某于200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同居时感情较好,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因被告爱喝酒等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及亲友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又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两个子女由被告父母照管,但原、被告一直保持电话联络。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次诉至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已生育两名子女,共同生活多年,虽曾有过矛盾,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已改正不良习惯,双方应本着互谅互爱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感情沟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五年八���十日书记员  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