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宝雄与黄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雄,黄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陈宝雄,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万剑勇、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标,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宝雄诉被告黄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华,被告黄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雄诉称,2013年3月1日晚8时,被告持刀将原告伤害,致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销医疗费用人民币30,148.35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07,590.75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管制一年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属于犯罪,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90.75元,其中医疗费10,148.35元(已减被告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11,2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160元、伤残赔偿金97,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06.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8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标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持刀将其伤害,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主动伤害原告。被告持刀并未攻击原告,而原告及其朋友等四人却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试图夺取被告手中的刀,在这过程中才被误伤的。另原告故意扩大伤情并加大治疗费用,且伤情鉴定也为造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标与原告陈宝雄系前后栋居住的邻居。2013年3月1日20时许,原告陈宝雄晚饭后邀几位朋友一起回家玩,其让朋友陈志勇将汽车停放在被告黄标家储藏室前面空地上,被告黄标的母亲尚小梅在厨房看见,认为车子挡住了自家储藏室进出通道,不让原告陈宝雄将车停放在那里。随之,原告陈宝雄与被告黄标的母亲及妻子发生口角。刚回到家的被告黄标闻声从家中携带了一把西瓜刀插在身后下楼,指责原告陈宝雄不该骂老人,并与其相互推搡。随后,被告黄标后退并从背后抽出西瓜刀来威胁说:“再过来我就不客气了。”原告陈宝雄及其朋友杨宝林、余佳、张航见被告黄标拿出刀来,却一拥而上,将被告黄标摁倒趴在地上无法动弹。原告陈宝雄用左手抓住刀身试图夺刀,但未夺下。被告黄标的母亲和妻子将压在黄标身上的人拖开,此时原告陈宝雄发现左手受伤流血。后原告陈宝雄前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陈宝雄左示、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示、中、环指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右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陈宝雄住院治疗28天,花治疗费用人民币29,508.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0,700元。出院医嘱为:1、左手支具外固定术后固定1个月,禁止自行拆除;2、右手部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固定50天,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拔除内固定;3、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4、存在患指功能感觉差、肌腱再断裂或粘连影响功能等,必要时需再次手术行肌腱松解,注意保暖,防止患指冻伤、烫伤;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依医嘱,花门诊治疗费人民币340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宝雄左右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甲级,被告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10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全休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80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陈宝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7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2014年8月4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陈宝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7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并于2015年5月14日就其损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德周(身份证号),唐贱招(身份证号)系原告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告生育子女一人,名陈泽昊(身份证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收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4)青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相关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支付费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的持刀行为所造成,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在拿出刀并对原告予以警告的情况下,原告与其朋友并不是主动离开,而是不听劝阻,继续扑向被告,望图夺取被告手中的刀,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可见,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很大过错。综合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6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负40%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人民币30,148.35元,其中人民币29,848.35元,有相应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及出院医嘱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门诊鉴定费用中人民币300元与治疗无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人民币11,280元,因原告系洪都集团职工,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是否存在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人民币6,160元,依上一年度私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出院记录,本院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016元(72元/天×28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居住工作地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006.4元(父亲17,160.9元、母亲20,189.3元、儿子16,656.2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院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其儿子抚养费16,656.2元(15,142元/年×11年×20%/2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113,892.2元;8、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9、法医验伤及鉴定费人民币3,480元,属诉讼费范畴,本院将在诉讼费负担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宝雄可获得的赔偿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48,756.55元,依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黄标应负担人民币89,253.93元,原告陈宝雄自身负担人民币59,502.62元。另被告黄标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0,700元,故被告黄标还需向原告陈宝雄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68,55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宝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8,553.93元;二、驳回原告陈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宝雄负担人民币2,571元,由被告黄标负担人民币1,481元;鉴定费人民币3,480元,由原告陈宝雄负担人民币1,932元,由被告黄标负担人民币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乐 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