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5年9月2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袁东,被告人孙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43号后面的一小屋内开设“两张”形式的赌场,聚集他人进行赌博。至2015年4月13日,该赌场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查获止,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2015年4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屯田村43号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童某、吴某甲、林某甲清、缪某、王某、吴某乙、林某乙、吴某丙、谢某、周某乙、李某、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周某甲相比相对较小,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