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责人高向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30分,登记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G66**号重型货车由广元向绵阳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04M处时,与赵碧明驾驶的崔海蓉所有的川B38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张要轩和崔海蓉受伤的交通事故,豫LG66**号重型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川B380**号重型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G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川B380**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人民财险所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是主要责任,原告起诉人民财险适用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是商业险,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外,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民财险,原告起诉人民财险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证据二、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42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183815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5000元;证据五、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花费183815元;证据六、路产补偿通知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支付路产补偿费8080元;证据七、施救费票据,证明豫LG66**号重型货车施救费为8900元,川B380**号重型货车施救费为8280元,豫LG66**号重型货车从四川广元拖至漯河费用为1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1、对证据二保单,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和我们是合同关系,没有权利起诉我们;2、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其为单方自己鉴定,车辆损失评估183815元,而我公司定损为126845元,故我公司对其单方鉴定评估不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证明车损定损为126845元。原告宏达公司质证称:我方不予认可,这是人民财险单方作出的,且其不具有鉴定资质,故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当事人张兵驾驶豫LG66**号重型货车搭乘张要轩,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4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骑压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隔线上行驶的由赵碧明驾驶的川B380**号重型货车尾部并推行川B380**号车与道路右侧的挡墙相撞,造成豫LG66**号车张兵和张要轩受伤、川B380**号车乘客崔海蓉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豫LG66**号车和川B380**号车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碧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G66**号重型货车由剑阁县蜀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施救,花费施救费为8900元,川B380**号重型货车由青川县远林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为8280元,后豫LG66**号重型货车由漯河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从四川广元拖至漯河,花费1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路产补偿费票据,原告花费路产补偿费80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要求赔偿车损为183815元,被告不认可,提供其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车损为126845元,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所有的豫LG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42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原起诉被告人民财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及崔海蓉,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及崔海蓉的起诉。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2075元的依据何在?2、被告人民财险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2075元的依据何在?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施救费,豫LG66**号重型货车施救费为8900元,川B380**号重型货车施救费为8280元,豫LG66**号重型货车从四川广元拖至漯河费用为18000元,故施救费应为35180元(8900元+8280元+18000元);2、路产损失,路产补偿费8080元,备注虽为赵碧明,但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系原告实际损失,故路产损失应为8080元;3、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发票,要求赔偿车损为183815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请求183815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5000元;以上损失计232075元。对焦点2、被告人民财险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保险合同案由,被告人民财险作为原告车辆保险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LG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在该险项下,原告损失亦未超出该险限额为24426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宏达公司各项损失232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款23207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