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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海珠与王思磊、刘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珠,王思磊,刘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刘海珠,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浍水路市。被告:刘倩,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海珠与被告王思磊、刘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珠的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磊、刘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思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23﹪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思磊,折价69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4年6月因生意需要另行借款75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以上款项合计为842500元,被告多次承诺偿还款项,但迟迟未能支付。王思磊拖欠款项用于了家庭投资和家庭生意,刘倩作为受益人理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思磊立即偿还原告款842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倩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思磊、刘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宿州市新货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原先股东三人,其中本案原告刘海珠持股23﹪,被告王思磊持股54﹪。同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思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海珠将其所有的23﹪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思磊,折价69万元,付款时间双方另行协商。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思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刘海珠:2009年因售让宿州市新货郎超市有限公司股份拖欠刘海珠69万及其它费用1万元合计70万元整,自愿按月息1.5﹪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我仍拖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63000元,合计763000元整。2014年6月本人因生意需要另行向刘海珠借款75000元,月息按1.5计算,该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本金利息共计79500元。上述各项款共计合842500元,我自愿归还,同意月息按1.5﹪继续计算利息如不能归还,同意支付为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备注愿以个人及家庭资产等价抵偿该笔欠款。承诺人:王思磊、2014年12月4日。”另查:被告王思磊向原告刘海珠借款7.5万元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还查:王思磊、刘倩因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6月30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思磊拖欠原告刘海珠股份转让款及其他费用70万元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其出具的股份转让协议、还款承诺书及借条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42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应按77.5万元本金(股份转让款及其他费用70万+借款75000元)及利息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还要求被告刘倩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思磊、刘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磊、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海珠人民币77.5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从2009年12月10日起计息,月息1.5分;7.5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息,月息1.5分,上述二笔款项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被告王思磊、刘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悦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