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小华与徐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华、王土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忠卿、徐玲玲。上诉人徐东风因与被上诉人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徐东风向唐小华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唐小华4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唐小华所提供的欠条反映了唐小华和徐东风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徐东风主张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是徐东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东风提供的证人陈述其知晓唐小华和徐东风间的关系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是关于股权的转让的份额系5%或10%与徐东风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陈述其并非股权转让的实际操作者;徐东风本人认为从唐小华处受让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10%股权,计价款80万元,已支付唐小华40万元,尚欠唐小华40万元,并以欠条的形式对欠款40万元予以了确认,该欠款40万元需待唐小华协助徐东风办理完毕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才支付给唐小华,但是对于股权的状况,徐东风自认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只有两位自然人股东,该两位自然人股东未包括唐小华在内,徐东风主张案涉款项系唐小华转让股权给徐东风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尽管徐东风本人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付款条件有异议,但是对于尚欠唐小华40万元未有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唐小华虽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但是唐小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徐东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小华款项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徐东风负担。宣判后,徐东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唐小华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徐东风以及徐东风何种情况下出具该欠条这一事实。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为股权转让纠纷。2008年间,唐小华将持有的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折价80万元转让给徐东风,徐东风当时支付给唐小华现金40万元,余款4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在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付清,所以在2008年3月7日出具了该份欠条,而非借条或收条。由于唐小华没有协助徐东风办理完成股东登记变更事宜,故所谓欠款40万元也没有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官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释明,遗漏了该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仅以欠条就认定借款属实明显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的严格审查。尽管唐小华出示了欠条,却没有提供欠条所涉款项的银行汇款凭条等能够证明出借人唐小华向徐东风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该欠条认定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徐东风递交的测谎申请不予答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小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小华承担。唐小华答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小华提交的欠条已明确欠条字样是徐东风亲笔书写,且徐东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款无异议。现徐东风认为该款项是转让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唐小华将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徐东风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唐小华从未持有过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当然也无权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东风。一审时徐东风也确认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是两位案外人,唐小华无权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且唐小华和徐东风之间从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徐东风所述完全违背事实。一审中,徐东风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庭审时所陈述的也与徐东风所陈述的股权转让事实相互矛盾,是徐东风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相互勾结串通欺骗法庭,故徐东风所述无事实依据。一审对事实审查并无纰漏,唐小华就款项的交付地点、时间、来源在一审时已如实陈述,且徐东风一审对欠款事实是确认的,足以证明该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东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欲证明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佑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收到唐小华80万投资款作为名义股东,享有杭州佑强服饰有限公司10%股份的事实。2、租房费等其他费用结算清单,欲证明唐小华与李永强相关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其中有唐小华签字确认,徐东风支付唐小华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测谎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并已取得良好效果。经质证,唐小华对于徐东风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以复印件的收据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唐小华享有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10%股权的事实。对证据2,不能证明唐小华和李永强相关费用的结算,也不能证明徐东风支付唐小华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徐东风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徐东风申请对唐小华提供的40万元欠条,即徐东风出具的该欠条并非唐小华所称的借款40万,而系股份转让款的事实进行测谎鉴定。徐东风申请追加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测谎结果并不足以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徐东风申请追加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徐东风的两项申请均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东风对于自己向唐小华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所涉款项系唐小华转让杭州佑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由于唐小华未配合徐东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未支付款项。对此,徐东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以及唐小华有义务配合徐东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徐东风和唐小华的相关陈述,判决徐东风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东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