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倪清福与毕成彬、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清福,毕成彬,王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倪清福,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三家村*组。被告毕成彬,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小忙村*组。被告王桂红,女,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毕成彬妻子。原告倪清福与被告毕成彬、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成彬、王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以买牛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5年7月7日偿还。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5年7月7日偿还。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成彬、王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 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