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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勇勤与被告潘洪记、苏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勤,潘洪记,苏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孙勇勤,男被告潘洪记,男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苏国富,男原告孙勇勤因与被告潘洪记、苏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记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潘洪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国富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洪记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辩称:被告潘洪记的借款行为属实,其收到的款就是转账凭证上的964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份,现在被告潘洪记没有还款能力,有还款能力后会及时偿还。被告苏国富没有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潘洪记向原告孙勇勤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永勤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人:潘洪记2013年5月27号担保人:苏国付”。实际履行中,原告孙勇勤以其妻子袁艳玲名义向被告潘洪记转账支付借款金额9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洪记向原告孙勇勤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随时向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潘洪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国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国富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勇勤借款本金964000元;被告苏国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苏国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记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垫付),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34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