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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包学花与仇永飞、朱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学花,仇永飞,朱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包学花。委托代理人蒋兰月。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永飞。被告朱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2楼。代表人蒋怀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学花与被告仇永飞、朱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学花委托代理人蒋兰月、赵道林、被告仇永飞、被告朱华春、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学花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仇永飞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处,车辆左侧反光镜与由北向南横过淀兴路的,怀抱婴儿伍家齐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家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仇永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伍家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E×××××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朱华春,该车在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2月11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370.1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9855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256856.15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永飞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系借用被告朱华春的车辆,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48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的意见;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华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仇永飞系借用我的车辆,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仇永飞承担;事发后,我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该车不能上路行驶,我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121260.15元,认可原告住院43天,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60.1元;对原告提供的(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仇永飞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淀兴路西商城路路口,车辆左侧反光镜与由北向南横过淀兴路的,怀抱婴儿伍家齐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家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永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家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43天,产生医药费共计121260.15元。事发后,被告仇永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800元,其他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费用。2015年2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学花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华春,该车在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该车系被告朱华春出借给被告仇永飞使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仇永飞、朱华春一致确认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仇永飞承担。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XX县XX村XX组XX号,其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仇永飞与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一致协商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再查明: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伍家齐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400元,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伍家齐81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21260.15元、误工费17260.1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工资收入减少证明、(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根据规定,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仇永飞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永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仇永飞全部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仇永飞、朱华春一致确认事发时被告仇永飞系借用被告朱华春的车辆,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仇永飞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21260.15元、误工费17260.1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为3个月,计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计12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仇永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951.25元。因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伍家齐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部分5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046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09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9351.25元(238951.25元-1096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其余损失121831.25元(129351.25元-5000元-2520元),由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31431.25元(109600元+121831.25元)。非医保用药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合计7520元,由被告仇永飞承担。扣除被告仇永飞已垫付费用54800元,被告仇永飞实际多支付原告47280元(54800元-7520元),该款视为被告仇永飞代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仇永飞,故被告苏州平江太平洋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151.25元(231431.25元-4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包学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1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包学花指定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包学花;账号:62×××2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支付被告仇永飞人民币4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仇永飞指定账户(开户行:苏州银行浦庄支行;户名:仇永飞;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仇永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