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沂南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费行初字第60号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被告沂南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寇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郭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人社局)对其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第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因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郭宝会之父郭某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66】号工伤认定书)。内容为:经查,2014年5月20日0时3分许,郭宝会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路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宝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宝会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宝会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因工死亡。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郭宝会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及郭宝会常住人口登记卡;5、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举证材料收到凭证;10、被答辩人登记情况;11、郭宝会住院病例,证明第三人之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证明郭宝会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13、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死亡推断书,证明郭宝会死于交通事故;14、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1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郭宝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异议书。其中,1至10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11至15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一、郭宝会的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医疗事故。1、沂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沂)公(尸)鉴(法)字(2014)084尸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郭宝会系死于重型颅脑损伤,沂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报告,具有公信力与确定力,其效力明显高于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病历。2、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病历记载郭宝会头部颅脑没有受到伤害,在患者从入院到死亡的整个过程中,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任何有关颅骨的治疗,并最终导致了郭宝会的死亡,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存在治疗诊断及治疗错误,没有尽到与当地医疗水平相一致的治疗义务,其行为是导致郭宝会死亡的根本原因。二、沂南县人社局认定郭宝会构成工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郭宝会不是死于交通事故,而是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导致郭宝会死亡,郭宝会依法不应构成工亡,故应依法撤销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据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情况;3、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份;4、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其中第1、3、4项证据证明郭宝会死亡的原因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郭某之子郭宝会系原告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病历中记载“左侧枕部见8CM头皮搓裂伤口,深达颅骨”。对于死亡的原因为内脏破裂,只是一种推断。具体原因通过尸检报告才能确定。故我局作出的【16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法定职权和程序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郭宝会的死亡原因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的治疗错误导致郭宝会死亡,从而证明郭宝会系死于医疗事故;对证据十一,认为系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单方出具的证据,该病历记载混乱,与实际不符,属于虚假病历;对证据十三,与沂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一致,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五,认为证人证言证实郭宝会系下班回家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后死亡,但对于死亡的真实原因证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郭宝会死于交通事故,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郭宝会系死于重型颅脑损伤,也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郭宝会颅脑损伤,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但该两项事实均属专门性问题,必须经法定机构、有资质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才能作出,仅凭四份证据之间叙述的不一致就证明两项专门性问题,证明力太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之子郭宝会系抢救无效死亡,作为医院按照医疗程序进行抢救出现意外情况应属正常,在没有法定的证据证实事故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存在,原告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因作为郭宝会死亡的唯一原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合议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如下:第三人郭某之子郭宝会系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0日0时3分许,郭宝会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路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宝会受伤,伤后于当日1时许被送至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45分许死亡,其病历记载“左侧枕部见8CM头皮搓裂伤口,深达颅骨”;死亡原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螺旋CT报告单显示颅脑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郭宝会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临公交沂南认字(2014)第20140522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因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郭宝会之父郭某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宝会系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沂南县人社局是沂南县人民政府主管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其依法负责沂南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对辖区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关于郭宝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办法》有关程序性规定,其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宝会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是因医疗事故死亡。郭宝会于2014年5月20日0时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伤后于当日1时许被送至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45分许死亡,其死亡时间及住院时间均较短,原告主张郭宝会系死于重型颅脑损伤,亦因交通事故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据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螺旋CT报告单与沂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沂)公(尸)鉴(法)字(2014)084尸检检验鉴定报告不一致即认为郭宝会死于医疗事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清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秀礼审 判 员  马淑福人民陪审员  胡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