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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伍与金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伍,金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余伍。被告:金佳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沈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敏丽。原告余伍诉被告金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伍,被告金佳庆、人保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日08时02分,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与新村路口处,被告金佳庆驾驶车辆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余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金佳庆驾车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伍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2周岁,在嘉兴市嘉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五、医疗费:原告主张446.06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桐乡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中药处方单,故对中药是否系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痛有异议,且其中的42.28元属于非医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佳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六、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93.2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057.2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在嘉兴市嘉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工作尚未满一年,不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收入也均超过3500元,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工资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受伤后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其因受伤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人保桐乡公司认为按10元/次计算相应的交通费比较合理。八、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630元。被告人保桐乡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期,故不予认可。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佳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3.26元;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人为被告金佳庆,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桐乡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佳庆支付原告医疗费484.09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5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930.15元,其中484.09元已由被告金佳庆支付,尚由446.06元未予处理。被告人保桐乡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的诊疗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对原告开具中药处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中药费用也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其的伤情吻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按2014年度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8689准计算21天,为2225.9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与原告电动自行车需要施救及修理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施救费100元、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3786.09元,被告金佳庆已支付1084.09元。医疗费930.15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误工费2225.94本案中被告金佳庆驾车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余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30.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2255.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元,共计3786.09元。事故发生后金佳庆已支付1084.09元,故人保桐乡公司尚应支付2702元;对于金佳庆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人保桐乡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伍各项物质性损失2702元。二、驳回原告余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伍负担100元,被告金佳庆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