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希见,柳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高镇滨。委托代理人:杨琳。委托代理人:宿爱丽。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见。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启辉。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世国。被告:张希见。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玉玲。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建行)与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见塑胶公司)、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食品公司)、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机械公司)、柳玉玲、张希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宿爱丽,被告希见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刘晓燕,高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张希见、柳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恒信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密建行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希见塑胶公司由被告高盛食品公司、恒信机械公司、柳玉玲、张希见担保从高密建行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依约催要借款未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希见塑胶公司及高盛食品公司、恒信机械公司、张希见、柳玉玲偿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169237.0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希见塑胶公司辩称:原告高密建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是由于企业经营困难,现难以还款,望原告给予延期。被告高盛食品公司辩称:担保属实。高盛食品公司已经代为偿付利息86084.64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希见、柳玉玲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恒信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希见塑胶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高密建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工流字第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希见塑胶公司向高密建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5.76%加26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于货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随本清;甲方有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的义务,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乙方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权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盛食品公司、恒信机械公司、张希见、柳玉玲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高密建行(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2014年工流保字第39号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希见塑胶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工流字第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等,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对权利义务及保证责任等还进行了其他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密建行于2014年6月20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希见塑胶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该借款自发放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希见塑胶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未付。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另,高盛食品公司称曾代希见塑胶公司向高密建行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款86084.64元,希见塑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高密建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欠款明细单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密建行与被告希见塑胶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盛食品公司、恒信机械公司、张希见、柳玉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密建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向希见塑胶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希见塑胶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履行全部借款和相应利息的偿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希见塑胶公司偿付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高盛食品公司、恒信机械公司、张希见、柳玉玲自愿为希见塑胶公司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高密建行所诉的本案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和保证期间内,故上述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希见塑胶公司追偿。高密建行要求五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此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约定明确,五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恒信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恒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希见、柳玉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9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