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荆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海鹏诉曹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鹏,曹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海鹏,男,生于1988年。委托代理人曹青林,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相伟,男,生于1978年。委托代理人张国林,西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海鹏诉被告曹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鹏及委托代理人曹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相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主要证明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辩称: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我没有借他钱,是原告胁迫我打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曹相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钱,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海鹏现金50000元整,欠款人:曹相伟,(一个月还)。2015年4月29日。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相伟欠原告李海鹏现金50000元,理应积极偿还,却迟迟不予偿还,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法,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下所出具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相伟支付给原告李海鹏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