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秀琼与被上诉人布尔布汗·胡萨英、娜孜依古丽·叶尔波拉提、那尔帕塔.叶尔波拉提、阿曼·叶尔波拉提、贾木依拉·萨帕尔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琼,布尔布汗·胡萨英,娜孜依古丽·叶尔波拉,那尔帕塔·叶尔波拉,阿曼·叶尔波拉,贾木依拉·萨帕尔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秀琼,女,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杨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尔布汗·胡萨英,女,哈萨克族,1971年6月出生,住哈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娜孜依古丽·叶尔波拉提,女,哈萨克族,1991年12月出生,住哈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尔帕塔·叶尔波拉提,男,哈萨克族,1994年7月出生,住哈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曼·叶尔波拉提,男,哈萨克族,2005年9月出生,住��巴河县。法定代理人布尔布汗·胡萨英,女,哈萨克族,1971年6月出生,住哈巴河县,系阿曼·叶尔波拉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木依拉·萨帕尔哈力,女,哈萨克族,1944年8月出生,住哈巴河县。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女,汉族,1974年8月出生,住哈巴河县。上诉人曾秀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布尔布汗·胡萨英及被上诉人娜孜依古丽·叶尔波拉提、那尔帕塔·叶尔波拉提、阿曼·叶尔波拉提、贾木依拉·萨帕尔哈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朱马得力·努尔兰担任本案翻译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叶尔���拉提驾驶XXXXX号摩托车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曾秀琼驾驶的台源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叶尔波拉提当场死亡,曾秀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9月3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台源牌电动两轮车采用电机驱动,无脚踏骑行装置,质量为90千克,台源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2014年10月9日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秀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尔波拉提无证、饮酒驾车,未与前方驾车行驶的曾秀琼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曾秀琼驾驶的台源牌电动两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布尔布汗与叶尔波拉提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娜孜依古丽出生于1991年12月13日;长子那尔帕��出生于1994年7月3日;次子阿曼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5年9月4日;贾木依拉系叶尔波拉提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4年8月10日,其丈夫哈布开于2009年3月10日去世,生育叶尔波拉提等七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曾秀琼驾驶的台源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曾秀琼驾驶该车与叶尔波拉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叶尔波拉提当场死亡,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曾秀琼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叶尔波拉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对曾秀琼认为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不合法,哈巴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曾秀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仍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布尔布汗、娜孜依古丽、那尔帕塔、阿曼、贾木依拉主张曾秀琼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诉请,予以支持;赔偿比例问题应当考虑叶尔波拉提系无证、饮酒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该起事故中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因素,酌定为曾秀琼按20%的比例赔偿较为合适;综合以上因素,对布尔布汗、娜孜依古丽、那尔帕塔、阿曼、贾木依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曾秀琼认为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信。布尔布汗、娜孜依古丽、那尔帕塔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7天、138.45元/天,布尔布汗、那尔帕塔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138.4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但娜孜依古丽系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按138.45元/天计算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另处理丧葬事宜参照国家标准以误工3天计算较为合适。对曾秀琼认为误工天数较长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布尔布汗、娜孜依古丽、那尔帕塔、阿曼、贾木依拉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20年)、丧葬费24921元、贾木依拉生活费7885.71元(10年×5520元/年÷7人)、阿曼生活费24840元(9年×5520元/年÷2人)、误工费830.7元(2人×3天×138.45元),合计204397.41元,曾秀琼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后按20%比例赔偿,即129879.49元[(204397.41-110000)×20%+1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曾秀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布尔布汗·胡萨英、娜孜依古丽·叶尔波拉提、那尔帕塔·叶尔波拉提、阿曼·叶尔波拉提、贾木依拉·萨帕尔哈力129879.49元;二、驳回原告布尔布汗、娜孜依古丽、那尔帕塔、阿曼、贾木依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8.84元,由原告布尔布汗·胡萨英、娜孜依���丽·叶尔波拉提、那尔帕塔·叶尔波拉提、阿曼·叶尔波拉提、贾木依拉·萨帕尔哈力负担332.84元,由被告曾秀琼负担2866元。曾秀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曾秀琼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使用但未办理临时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住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因该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曾秀琼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无证、无牌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都是合法的;2.在2014年7月份左右,根据哈巴河县当地的实际情况,曾秀琼无法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投保交强险与上牌,也没有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投保交强险、取得驾驶证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曾秀琼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布尔布汗、娜孜依古丽、那尔帕塔、阿曼、贾木依拉辩称,1.曾秀琼称其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无任何依据,在一审时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0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认定曾秀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曾秀琼应当进行登记投保后才能上路行驶,且该办法明确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曾秀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本案的��议焦点为,1.曾秀琼驾驶无证、无牌、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2.本案能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秀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确认曾秀琼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系违法行为,曾秀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曾秀琼认为自己的驾驶行为是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及《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均是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曾秀琼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受检台源牌电动两轮车达不到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参数,属于机动车,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曾秀琼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秀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布尔布汗等五人的各项损失204397.4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84元,由上诉人曾秀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锋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