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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惠荣生与赵福连、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荣生,赵福连,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惠荣生,男,198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连,男,1957年生,汉族。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通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显成,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该公司职员。原告惠荣生诉被告赵福连、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赵福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显成、中华联财险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赵福连驾驶辽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号重型普通挂车沿铁岭市新城区澜沧江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辽M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赵福连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0天。2015年3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赵福连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2992元、误工费17584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083.10元;(父母)41982.82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005元、鉴定费1080元、保全费1020元、财产损失5000元、车辆维修费11080元,以上合计341134.08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被告赵福连、运输公司、中华联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护理级别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要求由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核定;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社区服务站药费、益春药房购药费用、输血费用、复印费用等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到社区及益春药房购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了社区服务站和益春药房购药票据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出生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医院病案、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自然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正在从事该营业行为,三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社区证实材料、派出所证实材料、水费收据、煤气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现住在铁岭新城区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证实材料应有负责人签名。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施救费收据、维修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780元;支付维修费1108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可施救费350元、维修费10300元。经审查,关于施救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10、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证据不充分,认可财物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福连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被告赵福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依法赔偿,被告赵福连属于履行被告运输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投保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中华联财险、赵福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财险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被告赵福连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日2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财险向法庭提供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投保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运输公司、赵福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赵福连驾驶辽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铁岭新城区澜沧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速桥西段,车辆发生侧滑,与路旁查看车辆故障的惠荣生及其停在道路右侧发生故障的辽M7****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惠荣生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赵福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惠荣生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惠荣生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等。原告惠荣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0503.86元、献血互助金1650元、病志复印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惠荣生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残;2、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0300元。原告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惠荣生与妻子刁丽居住在铁岭凡河新城区农民新村一区13号楼3单元401室,其于2006年8月1日婚生一子惠申淇。原告父亲惠忠杰,1951年5月23日生;母亲李淑珍,1952年7月23日生。原告父母居住在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其婚生育包括原告惠荣生在内三名子女。被告赵福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福连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福连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福连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赵福连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荣生无责任。因被告赵福连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赵福连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惠荣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在保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惠荣生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惠荣生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和中华联财险对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采纳被告中华联财险答辩意见,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及护理费损失。被告提出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惠荣生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0503.86元;2、献血互助金1650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95.88元/天×110天=1054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6、误工费95.88元/天×154天=14765.52元;7、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3%=11765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复印费120元;10、鉴定费10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1.05+18112.27)元;12、维修费10300元;13、财物损失1000元;14、施救费780元;15、诉讼保全费10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启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荣生医疗费80503.86元、献血互助金1650元、护理费105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4765.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432.12元、财物损失1000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080元、维修费8300元、施救费780元,合计171478.30元;三、驳回原告惠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