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祥云,徐守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祥云,徐守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02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璧山县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16号1幢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07-X。法定代表人邓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君,该公司法务。被告刘祥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守芬,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物管公司”)与被告刘祥云、徐守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云、徐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诉称,被告购买xxxx小区住房,并与重庆市璧山区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了物管公约。该公约约定每个月物管费计算标准按照0.5元/平方米,缴纳时间为每月的1-5号。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管费1599.4元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交该笔物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物管费1599.4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25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云、徐守芬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诚物管公司与被告徐守芬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了《xxxx业主公约》,其中约定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需于每月1-5日内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分摊等费用。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者有权对业主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刘祥云、徐守芬系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xx小区xxx号业主,《xxxx业主公约》中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34.09㎡,被告刘祥云、徐守芬从2012年1月起就未交纳物管费,至2013年10月止共22个月,被告刘祥云、徐守芬已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xxxx业主公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欠费名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xx业主公约》,被告刘祥云、徐守芬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请求被告刘祥云、徐守芬给付物管费14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摊费110元,因业主公约中约定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据实分摊,而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中公共能源费的实际发生金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xxxx业主公约》的约定,被告刘祥云、徐守芬未按时给付物管费应给付滞纳金,但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根据被告欠付物管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云、徐守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1475元及滞纳金1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祥云、徐守芬负担。(此款原告尚诚物管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