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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刘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刘建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刘玉华,唐山市第九中学教师。被告:刘建军,唐山市工人医院职工。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刘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搬到原告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号的房屋中与原告共同居住至2014年8月底。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破裂,为避免纠缠,原告于2014年8月底从外租房,被告同意三个月内搬离。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携带个人财物从原告处搬离,但遭拒绝。被告多次以短信形式恐吓原告,并上原告单位胡闹,原告找辖区朝阳道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继续在外租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携带个人物品从原告名下的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房屋内搬离,并赔偿原告被迫在外租房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刘建军书面辩称,被告于2003年搬到原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房屋内居住。2009年被告开始养殖藏獒,期间卖狗、配狗所得钱财全被原告拿走,2011年被告被邻居所伤,获得的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也被原告拿走。由于原告长期进出舞厅与他人有染,任何生活所需物品都不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搬到原告大姐家居住。2014年8月11日起原告便不再回家,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3日趁被告上班期间回家来拿东西。2014年11月27日中午十一点左右,原告带车回家把房屋内所有物品搬空,包括被告购买的生活用品、个人物品和被告从同事处借来准备租房的1.5万元。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去原告单位找其领导一次,请求领导做工作让原告返还所拿物品,并非去原告单位去胡闹,故被告认为原告去外面租房并非被告逼迫,原告在何处居住被告并不知情,一切均属原告自愿,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租房费用,希望原告归还被告财物,被告同意搬出原告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系原告所有的房产,该套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03年开始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房屋搬出。2015年5月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携带个人物品从原告的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搬离并赔偿原告被迫在外租房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搬出原告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房屋,对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请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日的租金收据各一份,主张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外租房交纳租金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房产系原告所有不动产,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搬出诉争房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7楼3门502室房屋;二、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