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佳佳、连瑞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佳佳,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连瑞铃,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王瑞彬,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钟瑞华,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佳佳因购养鸡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即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共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461.73元及利息和复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佳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61.73元,未收罚息715.03元、复利91.06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佳佳因养鸡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43)一份,并由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联保表格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循环使用二年,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查明,借款后被告王佳佳刚开始有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王佳佳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和利息6156.91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461.73元。被告王佳佳从2014年11月2日之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佳佳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佳佳全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佳佳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可是被告王佳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佳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佳佳返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佳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合同联保表格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依法应对被告王佳佳所结欠的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佳佳追偿。被告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人民币48461.7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佳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王佳佳、连瑞铃、王瑞彬、钟瑞华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占仕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