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仝红丽与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红丽,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980号原告仝红丽,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甲6号楼206号。法定代表人吴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晓辉,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仝红丽与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仝红丽之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河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仝红丽诉称:2005年6月27日,我入职星河湾公司,担任文秘一职,月工资为2400元,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我工资。在工作期间,星河湾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擅自变更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寻找借口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拖欠的工资449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1540元;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9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3200元。星河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金额我们已经支付给仝红丽了,不同意仝红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仝红丽于2005年6月27日入职星河湾公司,担任文秘,工资标准每月2400元,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星河湾公司主张2013年6月27日仝红丽工资调整为每月1850元,星河湾公司据此提交了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该员工接听电话时未按照公司要求使用服务用语,且有辱骂领导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调岗,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按保洁员岗位执行,即1850元。本人意见:本人同意变更,对工作内容、岗位和工资做上述变更,将按时赴新岗位工作,认真完成新工作岗位上的任务。签名仝红丽”。仝红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非其真实意思,主张星河湾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星河湾公司支付仝红丽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星河湾公司给仝红丽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自2014年4月21日以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经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无法联系单到本人,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经本公司研究决定: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5日解除。请您在接到本通知函后10日内到星河湾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办理相关手续,如您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相关责任及损失,本公司不负责承担”。仝红丽认可其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解除的制度依据,星河湾公司据此提交了声明及员工手册,声明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遵守本手册的全部条款。签名仝红丽”。员工手册第6条内容为:“员工请假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就私自休假连续超过3天,或自离岗位3天者,按旷工处理,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公司将不作任何的经济补偿。”仝红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证明仝红丽出勤至2014年4月18日,星河湾公司提交了指纹打卡记录、员工考勤汇总表及李秀芬书面证人证言、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员工奖(罚)通知单。仝红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星河湾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的短信照片及2014年5月9日向仝红丽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仝红丽对照片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快递单的地址为其户籍地,其并未居住在此。关于年休假,星河湾公司主张仝红丽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休年休假。星河湾公司据此提交了休假申请表,显示“仝红丽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休年休假”。仝红丽认可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仝红丽以星河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14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749号裁决书,裁决:一、星河湾公司支付仝红丽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1105.75元;二、星河湾公司支付仝红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元;三、驳回仝红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仝红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星河湾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仝红丽,仝红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声明、休假申请书、考勤表、快递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874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星河湾公司提交的调岗通知书显示仝红丽的工资标准从2013年6月27日起调整为每月1850元,仝红丽签字确认了,本院对星河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仝红丽关于要求星河湾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解除,星河湾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以仝红丽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星河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显示仝红丽出勤至2014年4月18日,仝红丽虽不认可真实性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到2014年5月18日。加之星河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的短信照片、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员工奖(罚)通知单及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EMS快递单,本院对星河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仝红丽认可2014年5月18日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且认可员工手册的声明为其签字,故本院认定星河湾公司解除与仝红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星河湾公司无需支付仝红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工资,星河湾公司支付仝红丽工资至2014年3月份,星河湾公司应支付仝红丽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1190.8元(1850÷21.75×14),星河湾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给仝红丽的金额应该予以扣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仝红丽2014年有1天年休假未休,仝红丽主张应按照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仝红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八日工资差额八十五元零五分;二、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仝红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百七十元一角一分(已执行);三、驳回原告仝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仝红丽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