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伍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伍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乐城镇乐城居委会乐城医院,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5********。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被告:蔡某甲,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南岸南亭居委会要南一路杏花楼**楼***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0********。委托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原告伍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星健,被告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黎金辉、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蔡某乙。结婚后,夫妻双方本应过着平常而幸福的生活,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一年才回家三次,从不关心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自己一人抚养,这样还不算,原告还要帮被告还债120000元,就算回家连句问候和关心都没有。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彻底失望,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之间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夫妻感情,性格不合。被告的行为直接使原告心灵受到创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和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1、同意和原告离婚;2、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我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2006年3月17日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东侧星湖奥园雅典区的房屋,在其起诉前两个月将房屋出售,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另外,在高要市乐城某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是伍某,该诊所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伍某、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又名蔡某婷)。伍某、蔡某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伍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某甲离婚。蔡某甲同意与伍某离婚,以及女儿蔡某乙由伍某抚养,但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蔡某甲举证证明权属人为伍某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东侧星湖奥园雅典区4幢X01房房屋,于2015年2月已变更权属人。伍某承认将该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转让给了侄子伍文杰,认为该房屋支付的首期是其大哥出资,后来其母亲为其偿还了在高要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30万元,其母亲为其偿还贷款的条件是伍某以赠与形式将房屋转让给侄子伍文杰。对于蔡某甲认为高要市乐城某民门诊部为伍某出资20万元开办的问题,伍某予以否认,并举证黄X飞、伍少x、伍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门诊部为黄X飞、伍少x合伙经营,伍某挂任法人代表,在该门诊部开展中医骨科业务。为此,伍某亦举证证明了蔡某甲开办了“肇庆市端州区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某甲承认是该“肇庆市端州区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自认占80%股份。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伍某与蔡某甲结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伍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某甲离婚,蔡某甲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伍某、蔡某甲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伍某要求抚养女儿,蔡某甲对此没有异议,但在抚养费负担方面各持已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酌情以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折算蔡某乙每月的生活费约为2000元,按照父母各负担一半的原则,蔡某甲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伍某。对于蔡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由于庭审中双方确认权属人为伍某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东侧星湖奥园雅典区4幢X01房房屋,于2015年2月已变更所有权为案外人,目前已不属于伍某、蔡某甲夫妻共有财产,故本院无法就该财产进行处理。蔡某甲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处理,可另行对该赠与房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诉讼。对于伍某、蔡某甲双方其他认为属于夫妻财产的主张,蔡某甲主张高要市乐城某民门诊部为伍某出资开办的,双方存在争议,双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而伍某对蔡某甲开办的“肇庆市端州区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也没有主张处分,故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伍某也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告伍某与被告蔡某甲婚生女儿蔡某乙由伍某负责抚养。被告蔡某甲每月支付蔡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给伍某,直至蔡某乙成年时止。上述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十二月底前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