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俊与孙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孙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曹俊。被告孙壮。原告曹俊与被告孙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尚欠其12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孙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俊与被告孙壮系朋友关系。孙壮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曹俊借款,经结算,2015年5月2日,孙壮向曹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俊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孙壮,2015.5.2。”借款到期后,经曹俊多次催讨,孙壮未归还。曹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曹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曹俊多次催讨,孙壮未还款,系违约行为。现曹俊要求孙壮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孙壮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俊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