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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业恒与吴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恒,吴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张业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53。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30。原告张业恒诉被告吴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业恒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据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吴健彬向原告张业恒借款4万元用于投资沙场。吴健彬向张业恒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吴健彬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张业恒与吴健彬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健彬应当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吴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业恒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健彬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