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甲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395号原告杨甲。被告钱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没多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8日在父母催促下不得已至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汇红村10组12号的女方家里,被告做上门女婿。2001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即杨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后原告才慢慢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有诸多原告无法忍受的恶习,被告对妻子、丈人及丈母娘大吼大叫。被告自作主张把自己正泰橡胶厂的工作一次性买断领到了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然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钱出借他人,至今未见还款。辞职后被告出去找工作需要的费用都是原告依靠工资节省下来帮其支出。原告母亲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女婿应尽的义务。原告生病时被告也没有给予关心,小孩也无人照顾,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自2014年8、9月起,双方分房间居住。2015年1月底,因原告提出离婚,故被告搬离汇红村住处,同年2月4日又搬回来住几天,后于同月7、8日左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搬回来住,故被告再次离家,之后被告未再搬回来住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杨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很大争吵,均因日常琐事而产生分歧,其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能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0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自行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同年5月举行订婚仪式,同年6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仓促认识结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及双方生育女儿情况均属实。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1月2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汇红村10组12号。原告及其母亲生病期间,其去看望过原告及岳母,但因其还需照顾女儿,故只能两头兼顾。其愿意关心原告,但原告总与其冷战致其没有机会关心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上旬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自此双方分房间居住。2015年1月28日晚上,因原告收拾东西出门又不理睬被告,故被告一气之下搬离汇红村的住处。后于同年2月4日又住回汇红村的住处,但同月9日晚上因与岳母争吵而原告又坚持离婚,故次日其又搬离汇红村住处,之后未回去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与被告钱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杨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致夫妻有所失和。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行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原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