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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志楼与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楼,刘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志楼,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闯,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王志楼与被告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楼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楼诉称,原告经营水泥销售,被告一直赊欠原告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000元整,并在2012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6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闯承包位于盱眙县东方都市小区旁的龙奎居小区的粉刷工程,需用水泥,被告刘闯与原告王志楼协商,由原告王志楼提供标号为325水泥,开始给付现金,货到付款,后来由于被告刘闯资金紧张,经结算,尚欠原告王志楼水泥款16000元未付,被告刘闯于2012年10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原告王志楼龙奎居水泥款一万六千元整(16000),刘闯,2012年10月9日。因被告刘闯拖欠未还,原告王志楼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闯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闯向原告王志楼赊欠水泥并出具借条,被告刘闯应负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楼欠款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