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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冶秀珍与冶智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秀珍,冶智明,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村委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冶秀珍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冶智明第三人: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村委。法定代表人:马风刚,该村委会书记。原告冶秀珍诉被告冶智明、第三人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林、马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智明及第三人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秀珍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3年第一轮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一家及其父母8人共分得承包地共16.4亩,人均分地2.05亩。1986年原、被告母亲去世,2009年父亲去世。2006年原告因结婚户口迁至霍城县清水河镇牧场村,家庭承包地全部由被告经营。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家庭承包地16亩被征收,被告应得征地补偿款689905元,其中征地安置补助费为624000元,被告应将原告2.05亩承包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因原、被告为分割征地安置补助费发生争议,第三人至今扣留部分补偿款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7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冶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第三人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冶智明与原告冶秀珍系兄妹。1983年第一轮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冶秀珍、被告冶智明一家及其父母共8人承包经营耕地14亩,人均1.75亩;自留地2.4亩,人均0.3亩,共计承包经营土地16.40亩。2006年原告因结婚户口迁至霍城县清水河镇牧场村,但未分得土地,家庭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冶智明户下16亩承包地被征收,安置补助款为39000元/亩,计624000元,该款由被告冶智明领取,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以主张安置补助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霍城县清水河镇牧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冶秀珍户口本一份,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土地征收合同书2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的目的在于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第三人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村委会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冶智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时,该农户家庭成员共有八人,原告冶秀珍为其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共同共有。本案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冶智明户下实际征收承包土地为16亩,征地安置补助费为每亩39000元,应予均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冶智明给付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助费79950元,本院认定为78000元(2亩承包地)。至于原告主张的尚有0.05亩的征地安置补助费1950元,因承包地未征收,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冶秀珍承包地征地安置补助费78000元;二、驳回原告冶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实际收取899元,原告冶秀珍负担100元,被告冶智明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