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朱一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朱一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31号原告:吴晓华。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朱一彪。原告吴晓���为与被告朱一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华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一彪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朱一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朱一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朱一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朱一彪向原告吴晓华借款15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一彪今向吴晓华借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在借条下方,被告朱一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吴晓华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拾伍万元现金收取”。后被告朱一彪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一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一彪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一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一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一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