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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志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安,史翠翠,史晓亮,高云生,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10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王志安,住宾县。被告史翠翠,住宾县。被告史晓亮,住宾县。被告高云生,住宾县。被告佘志国,住宾县。被告史洪义,住宾县。被告史洪海,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安、史晓亮、史洪义、史洪海、史翠翠、高云生、佘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王志安、史翠翠、史晓亮、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判令被告王志安偿还在松江信用社所欠贷款本息5392.37元。由被告高云生、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史翠翠、史晓亮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安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请求宽限几天,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史翠翠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如果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平均分摊偿还此款。被告史晓亮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如果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平均分摊偿还此款。被告佘志国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如果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平均分摊偿还此款。被告史洪义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我名下的贷款已经偿还完,高云生只是给我自己担保,没有给王志安担保,要求把高云生撤出。被告史洪海辩称:贷款属实,只给史翠翠担保,其他人的债务不同意偿还。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7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史洪义质证有异议,对自己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高云生担保有异议,高云生只是给我担保,要求撤出他的担保保证责任。其他五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A2,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志安在原告处领取借款15000元的事实,已偿还10000元借款,现下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志安、史翠翠、史晓亮、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质证均无异议。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安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史晓亮、高云生、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史翠翠为其提供相互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率为9.9‰,期限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王志安偿还了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392.37元,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七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王志安足额发放借款,而王志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史晓亮、高云生、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史翠翠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392.3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晓亮、高云生、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史翠翠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志安、史翠翠、史晓亮、高云生、佘志国、史洪义、史洪海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