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袁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袁伟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袁伟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袁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3月13日向静悦幽兰公司支付4680元办理了健身年卡1张,尚未开卡使用。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其应如数退还我4680元。现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由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袁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并未向我公司交纳会籍费,也不是我公司会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袁伟提供的证据及静悦幽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的《瑜伽卡材料齐全的会员名单》,足以证明袁伟系该公司的会员,故应认定袁伟系本案适格原告。袁伟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会籍费,静悦幽兰公司为袁伟办理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静悦幽兰公司停止营业,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袁伟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静悦幽兰公司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袁伟要求其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公司称否认袁伟未开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解除袁伟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袁伟会籍费四千六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持原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伟的诉讼请求。袁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公司系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原审法院审理中,袁伟提交会员卡原件,称其于2014年3月13日与邻居黄丹蕾共同办理了静悦幽兰公司的健身年卡。因其当日不便刷卡,故用黄丹蕾的信用卡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680元并领取了会员卡,后其将此笔款项归还黄丹蕾。黄丹蕾亦到庭作证称其与袁伟共同到静悦幽兰公司办理的健身卡,当日因袁伟没带卡,故其用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两笔4680元,为自己和袁伟分别办理了健身卡。后袁伟已将此款项归还。另,袁伟称至静悦幽兰公司及其开办的瑜伽馆停止营业时,其尚未开卡。袁伟还提交了静悦幽兰公司代理律师徐敏在微信朋友圈发送的《瑜伽卡材料齐全的会员名单》,其中有袁伟及黄丹蕾的姓名,用以证明其系静悦幽兰公司的会员。静悦幽兰公司不认可袁伟的主体资格及未开卡一事,否认袁伟提供的徐敏所发会员名单的证明效力,但未提供包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在内的任何证据。本院审理中,静悦幽兰公司虽主张其办理会员卡一律使用实名制,查验会员身份证,但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会员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瑜伽卡材料齐全的会员名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袁伟是否系静悦幽兰公司的会员,袁伟已经提供了会员卡、证人证言、信用卡对账单、《瑜伽卡材料齐全的会员名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袁伟用黄丹蕾的信用卡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了会籍费4680元,领取了会员卡。而静悦幽兰公司虽否认袁伟系其会员,但没有提供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信息以及其他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认定袁伟系本案适格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袁伟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了会籍费,静悦幽兰公司为袁伟办理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静悦幽兰公司停业,致使袁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袁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伟主张其尚未开卡,静悦幽兰公司应将收取的会籍费全部退还。对此,静悦幽兰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连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等基本证据都未能提供,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袁伟所述未卡开的事实予以确认,既然袁伟尚未开卡,会员卡有效期无从起算,其未享受静悦幽兰公司提供的服务,静悦幽兰公司理应将收取的会籍费全部退还。静悦幽兰公司虽坚持上诉,但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