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金武、陈四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武,陈四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武,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新,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金武为与被上诉人陈四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斌,被上诉人陈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四新与陈金武毗邻而居,2003年陈四新改建房屋时,为改善房屋的通风、采风,将自家房屋地基抬高近四米,但两家房屋间距宽处不足两米,窄处不足一米。现陈金武计划将原土木结构的房屋改建成四层楼房,陈四新认为其建成房屋必将严重影响自家房屋的通风、采风及正常生活,故阻止陈金武建房。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陈四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金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查明,陈金武房子已建至二层,但二楼未能封顶。双方房屋朝向均坐西向东,陈金武房屋在陈四新房屋东侧,两家房屋间距最窄处为0.76米,最宽处为1.70米。还查明:陈四新考虑到其与陈金武系亲戚关系,允许陈金武所建房屋二楼封顶,但层高不得超过3米,房屋后檐不得建天沟出水。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的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陈金武改建房屋虽未竣工,但其对陈四新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已带来妨害。同时,陈金武改建房屋,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合法手续,故其所建房屋应予停建。陈四新为减少陈金武损失,自愿同意陈金武房屋建至二楼封顶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陈金武辩称陈四新在改建房屋时侵占了公共用地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限陈金武在房屋二楼封顶后不得再在该房屋上新建其他构筑物,同时二楼楼层限高3米,且房屋后檐不得新建天沟出水。上诉人陈金武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四新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共有人系陈四新、陈学锋,而原审漏列诉讼主体陈学锋。二、本人改建房屋未影响陈四新房屋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陈四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陈金武提交房屋现状照片一组,拟证明其改建成的房屋对上诉人陈四新的通风采光并无影响。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四新提交房屋现状照片一组,拟证明陈金武的房屋已建到三层,对本人的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四新对上诉人陈金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显然有影响。上诉人陈金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认为拍摄的角度不同会导致效果不同。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下述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相邻关系纠纷,而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作为原告的陈四新认为陈金武建成的房屋必将严重影响自家房屋的通风、采风及正常生活,故而诉至法院。虽然陈四新未提交其对自家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但其提交了该房屋面积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证实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而该房屋也系陈四新、陈学锋共建,故该宗土地上的房屋陈四新享有使用权。至于原审是否遗漏陈学锋为本案共同原告的问题,因陈四新已提交证据证实陈学锋已承诺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四新所有,即陈学锋已放弃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利,故本案无须追加陈学锋为本案的原告。上诉人陈金武上诉称原审漏列诉讼主体陈学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金武称其改建房屋未影响陈四新房屋的通风、采光,其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陈四新也提交了照片证实陈金武改建房屋影响了陈四新房屋的通风、采光。因住宅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原审已查明两家房屋间距最窄处为0.76米,最宽处为1.70米,即两家房屋间距过窄,且陈四新建房基础高于陈金武家房屋基础四米。双方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反映了双方房屋之间的现状,可以反映出陈四新家通风、采光受到了一定影响。综合以上分析,陈金武将其房屋改建至三层的行为影响了陈四新家通风、采光。上诉人陈金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