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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谷凤波与刘锦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谷某某,建筑工。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5247.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15日10时0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其右前门后部与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谷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菜篮右侧前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急性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积气,神经源性耳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期治疗费约需要20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四、医疗费94893.42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4893.42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颅骨修复的后期手术费用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较大,同时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3天,应当给予住院伙补1260元(63天*20元/天)。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原告主张赔偿4200元(60天*7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老年人从事劳动的权益受法律��护,原告长期在城市建筑工地做小工,获取劳动报酬,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结合本地建筑行业用工需要及原告自身劳动能力状况,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10500元(210天*50元/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位于农村的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2日因吴圩村村庄集中整治工程已经拆迁,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137040.54元(34346元/年*(20-1)年*(20%+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为9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5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三、鉴定检查费3265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的认定。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2908.9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260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某某262908.96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