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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季锟,董事长。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江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饶剑波,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在买方现场”,第四条约定“运费由卖方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产品买卖合同》还约定了产品验收、调试均在被告所在的厂区进行,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北远安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远安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目前仍存放于被告厂区,该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人民法院到现场察看或委托鉴定机构现场鉴定是必要的。所以此案由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本案问题的解决。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定作价款,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现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