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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1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某乙,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随后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XX月XX日和2014年XX月XX日分别生育了两个婚生女儿林甲、林乙。因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导致婚后因为性格不合,被告莫名其妙怀疑原告,并因琐事经常殴打原告。故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撤回起诉。2015年6月7日、6月1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报警。当地派出所委托验伤,验伤结果是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7日原告独自离家,现住在厂区宿舍。两个孩子则留在被告家中。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林甲判归被告抚养,婚生二女儿林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各人衣物、证件归各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林甲、林乙的事实;4、报警回执、伤情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随后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XX月XX日产育女儿林甲,于2014年XX月XX日产育女儿林乙。因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纠纷。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撤回起诉。2015年6月7日、6月1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当地派出所处警后平息纠纷,并委托验伤,验伤结果是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7日,原告独自离家,现住在厂区宿舍,两个孩子则留在被告家中。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离意坚决,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纠纷,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请求各自带养一个孩子,可予采纳。另外,对于没有直接抚养的孩子,双方均有探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林甲(2012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林某乙负责抚养;婚生女儿林乙(2014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林某甲负责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原、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四、各人衣物、证件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泽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