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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培新与孙良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新,孙良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李培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良懿,居民。原告李培新诉被告孙良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新及委托代理人赵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新诉称,1995年10月,被告向案外人王侠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4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4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18080元,合计2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良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良懿于1995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王侠借款4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贷现款肆仟元正(月息4分)自95年10月11日起暂定壹个月孙良懿95年10月11日担保人:李培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良懿未偿还借款,原告于1995年12月10日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00元,合计420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孙良懿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培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良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李培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孙良懿向案外人王侠借款4000元,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李培新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该利息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要求被告孙良懿偿还垫付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自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8日,原告要求以4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523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新代偿款4000元,支付利息7523元,合计11523元;二、驳回原告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元,由被告孙良懿负担784元,原告李培新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权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丽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