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PHAMQUANGHOP,陈丽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HAMQUANGHOP,陈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PHAMQUANGHOP(中文译名范光合),绰号梁生、阿和,越南民主共和国公民,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丽华,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傅国腾,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光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陈丽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翻译覃振民,被告人范光合及辩护人徐传峰、被告人陈丽华及辩护人傅国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PHAMQUANGHOP(中文译名范光合,绰号梁生、阿和)前往广西东兴口岸将6名越南籍人员接到本市福田区赛格公寓入住。2014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范光合雇佣面包车将该6名越南籍人员从赛格公寓送到南山区白石洲金晖酒店门口,在次日凌晨0时10分许将该6名越南籍人员交给被告人陈丽华,由陈丽华带该6名越南籍人员坐的士前往南山区深湾五路附近的边境地区实施偷渡,后被边防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范光合被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光合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另组织二批越南籍人员从深圳偷渡至香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光合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陈丽华的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光合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称是“阿和”让其组织他人偷渡,答应每人给其100元好处,后将6名越南人交给了陈丽华;此前并未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光合本次犯罪属未遂,且未对偷渡人员进行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人身死亡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个环节,且非主要环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指控被告人范光合另外两次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华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一个香港大姐让其将人带到深湾五路,每人给其2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丽华将人运送至深湾五路时就被抓获,属犯罪未遂;陈丽华只是将人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外一个地方,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没有获得经济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丽华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PHAMQUANGHOP(中文译名范光合,绰号梁生、阿和)前往广西东兴口岸将6名越南籍人员接到本市福田区赛格公寓入住。同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范光合雇佣面包车将该6名越南籍人员从赛格公寓送到南山区白石洲金晖酒店门口,在次日凌晨0时10分许将该6名越南籍人员交给被告人陈丽华,由陈丽华带该6名越南籍人员坐出租车前往南山区深湾五路附近的边境地区准备偷渡至香港,后被在此伏击的边防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范光合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国籍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LUU等6名偷渡人员、龙某明、杨某、NGUYEN、PHAN等的证言;被告人范光合、陈丽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PHAMQUANGHOP(范光合)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陈丽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龙某明、NGUYENMANHTUAN指证被告人范光合于2014年10月至12月曾组织二批越南籍人员从深圳偷渡至香港,但并无具体时间、地点、人员等情况,范光合归案后否认该部分控罪,且无具体偷渡人员的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偷渡人员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边防人员及时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服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PHAMQUANGHOP(中文译名:范光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丽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俞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