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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邵安社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邵安社,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兴,居民。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自贡市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龙汇街龙汇家园*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龙兴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永贵,居民。系自贡市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光正,农民。委托代理人XX,四川泽仁律��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闫家元,农民。被告詹华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邵安社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自贡市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刘光正、闫家元、詹华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殷社菊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三福,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兴、被告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永贵、被告刘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闫家元、被告詹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兴、被告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永贵、被告刘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詹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安社,被告闫家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安社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谋道镇朝阳村卓家坝高速路8号便道工地进行运输作业时,因为该工地的铲车出现了机械故障,在铲车车主詹华国及驾驶员的要求下,请原告帮忙查看原因,正在查看的过程中,铲车大臂放下导致原告头部及面部受伤。经过万州区龙驹卫生院清创治疗后,分别在重庆三峡医院、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虽然治疗终结,但仍需门诊随访。2013年9月25日经过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一万元等鉴定意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93395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邵安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邵安社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邵安社的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次数、天数、损害程度、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5000多元的医疗费用。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五:闫家元、詹华国、刘光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侵权主体及被告层层违法转包的事实。证据六:林权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管理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用合同、土地租赁合同、2份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生活并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七:邵安社的妻子出具的证实1份。证明邵安社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被告中铁一局辩称,本案应为典型的帮工受害纠纷案件,本案的被帮工人是詹华国,詹华国应承担赔偿责任,邵安社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铁一局不是直接侵权主体,中铁一局将工程合法承包给有资质的承包商,邵安社的受伤与中铁一局无关,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方可成立,故中铁一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一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兴建筑劳务公司资质材料一套,证明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具备承包便道工程的资质。被告建兴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中铁一局承包工程后,将这一工程又承包给了刘光正,我公司和刘光正签订了协议,其中明确载明了如果有安全责任事故由刘光正自行负责。被告建兴建筑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光正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刘光正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60149.18元,请求一并解决。原告与詹华国之间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和本案的其余人员并无劳务关系。中铁一局和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刘光正是自然人,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刘光正签订的合同更是绝对无效合同。被告刘光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光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光正为自然人,无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二:三分部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为违法转包。证据三:刘光正与闫家元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刘光正将工程转包给了闫家元。证据四:邵安社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就诊费用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刘光正垫付了152045.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证据五:原告邵安社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也是刘光正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证据六:邵安社的儿子邵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邵安社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被告闫家元辩称,我从刘光正那里承包的修公路工程(便道),刘光正说我的机器不合格,我就退出了,然后给刘光正介绍詹华国来做工。我和刘光正签订过书面合同,但那是无效的。邵安社受伤后我已经赔付了15000元,我再不同意赔偿了。被告闫家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闫家元清算协议原件和詹华国清算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这次事故已经处理,与闫家元再无关系。被告詹华国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是闫家元喊原告帮忙查看机器故障的,双方达成了协议,言明詹华国赔付2万元后与詹华国无关。中铁一局与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无效,其层层转包的合同也无效,故原告实际是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同意中铁一局代理人提出的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这一观点。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詹华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清算协议1份。证明事情已经处理,协议对内是我们自己协商处理的,对外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内对外都有效。证据二:詹华国的代理人对XX林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三:詹华国的代理人对杨迎春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二、三均证明被调查人的工资是由闫家元发放的,闫家元承担詹华国铲车的油费及维修费,以及邵安社受伤是闫家元喊其帮忙修理铲车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五被告均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中铁一局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次转院没有转院证明,有无转院必要无法核实,住院实际天数无法确定;被告刘光正认为证据二病历不完整,没有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与本案有关联,后面的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詹华国同意被告刘光正对证据二的意见,另外补充:原告的病历上记载有“高血压”,原告高血压不会是因本次事故产生,但也记载在治疗病历上,对此有异议,收条不具备合法性要素,不应采信;被告建兴建筑劳务公司、闫家元均对证据二无异议。���告中铁一局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另找医院治疗,原告的转院没有得到医院的批准,故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建兴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佐证;刘光正认为门诊病历不具备真实性,病历与处方签必须要一致才能具备真实性,认为万州龙驹镇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应附上病历、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詹华国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三被告;被告闫家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与中铁一局曾要求原告在利川一起进行鉴定,但是原告拒绝,自行去做的鉴定,因此有异议;刘光正认为鉴定违反程序,应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而原告是在伤未愈合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另外与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意见一致;闫家元、詹华国的质证意见与刘光正相同。中铁��局认为证据五合同里面载明的三分部不是中铁一局,是建兴建筑劳务公司,这份合同中铁一局不知情,与中铁一局无任何关系;刘光正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合同的主体有异议,主体是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闫家元的质证意见与刘光正相同;詹华国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合同是无效合同;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中铁一局认为证据六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不能证明其收入来自非农业;刘光正认为挂靠合同、车辆管理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自己买车当老板,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跑个体运输,派出所没有提供暂住证,没有原始的入住记录,不真实,社区证明不真实,应提供其具体居住情况,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建兴建筑劳务公司、闫家元、詹华国的质证意见与刘光正相同。中铁一局对证据七里面提到的原告受伤前在万州租房搞运输这一事实有异议,原告妻子的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詹华国认为护理费80元每天过高,另外三名被告质证意见与中铁一局相同。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具有承包便道工程的资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刘光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建兴建筑劳务公司不具备承包资质,只是劳务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另三个被告质证意见与刘光正相同。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刘光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另外四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中铁一局认为证据二签订主体不是中铁一局,所以与中铁一局无关;詹华国、闫家元认为证据二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詹华国、闫家元认为证据三��具备合法性;原告、中铁一局、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中铁一局、詹华国、闫家元认为原告并未要求证据四中的费用一并解决,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詹华国、闫家元认为证据五、六中刘光正垫付的费用不应该一并处理;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刘光正垫付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中铁一局、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原告、中铁一局、刘光正认为闫家元提交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詹华国、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詹华国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对闫家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二、三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因被告刘光正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邵安社伤残程度为九级。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基本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用合同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刘光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光正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均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家元提交的证据名为清算协议,实为对本次事故的处理意见,因损坏了原告利益,应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詹华国提交的证据一的认证意见与对闫家元提交的证据意见一致;证据二、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状告中铁一局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经查,该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分部实际是本案建兴建筑劳务公司。被告中铁一局承包湖北利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中铁一局湖北利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二标段的临时便道、便桥工程分包给刘光正,双方签订了《三分部内部承包合同》。刘光正又将修建便道的工程分包给闫家元,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合同》,因为赶工期,而闫家元的机器设备不行,闫家元又以每平方米提成两元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詹华国,同时将原告邵安社介绍给詹华国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13年6月4日,原告在谋道镇朝阳村卓家坝高速8号便道从事运输作业,詹华国的铲车出现机械故障,铲车驾驶员便喊原告帮忙查看一下原因,在查看过程中,铲车大臂突然掉下导致原告头部、面部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先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万州区龙驹镇中心卫生院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一共74天。产生医疗费用159869.04,原告自己支付6395.27元,医保报销费用1428.59元,刘光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157984.18元。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邵安社伤残程度为七级;2、后期手术取出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医疗费约需10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外伤性牙缺失后期行烤瓷冠修复的费用估计3520元;4、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为宜。邵安社花费鉴定费2800元。因被告刘光正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邵安社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认为中铁一局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933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邵安社在帮��查看铲车机械故障时受伤,其损失应该由被帮工人即铲车的所有权人詹华国承担。但考虑到铲车大臂下禁止站人是普通常识,而原告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应当相应减轻詹华国的赔偿责任。被告詹华国辩称铲车油料费及维修费用是由闫家元负责承担的,这是詹华国与闫家元内部合意,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一局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给其余几名被告,因此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工程是否违法转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对此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几次转院均没有得到医院的批准,对其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不能否定原告数次住院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五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牙齿修复费用、出院后营养时限、误工时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未否定上述内容,因此本院仍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上述损失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将被告刘光正垫付的费用计算在内,而被告刘光正在本案中请求合并处理,因刘光正未提出反诉,对刘光正的反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刘光正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59869.04元,原告只主张自己支出的5645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74天=5837.28元,原告只主张576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从受伤当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113天,因此确定为24852元/年÷365天×113天=7693.9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各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11天×12元=1332元,低于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九级为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0.2=99408元;主张鉴定费3200元,因其提交的发票金额只有2800元,故只认定2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后续其他相关费用14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相关费用合计为20719元(手术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6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472.47元、营养费1440元、烤瓷冠修复费3520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虽然原告受伤较重,但因系帮工中受伤,被告没有故意的情形且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551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安社因义务帮工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17.91元,由被告詹华国赔偿101862.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邵安社自行承担。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铁一局、建兴建筑劳务公司、刘光正、闫家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邵安社承担530元,被告詹华国承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殷社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