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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18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李宁、雍桂霞、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李宁,雍桂霞,潘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1802-1号原告张兴华,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宁,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雍桂霞,女,30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潘文杰,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华诉被告李宁、雍桂霞、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李宁所有的宁xxx**号越野轿车予以查封,并提供马志新所有的宁xxx**号小型轿车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平等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需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宁所有的宁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对原告张兴华提供担保的马志新所有的宁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以上一、二项财产在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使用,不得转移、毁损、变卖、隐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