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李某某,居民。被告王某某,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双方于2008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天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也不好,经常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后进经调解维持婚姻状况,但婚姻关系并没有和好。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天赐,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原告于2014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状况,但婚姻关系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缺少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在2014年8月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状况,但婚姻关系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男孩王天赐因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仍以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没有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天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担自2015年3月7日起至王天赐独立生活止每月4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账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 寒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晓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