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有忠与张书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有忠,张书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有忠,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孟,男,汉族,1947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上诉人汪有忠与被上诉人张书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有忠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书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幸福区100号房屋自2000年至2014年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书孟作为房屋产权人及被征收人与阿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交房。该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向阿左旗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转让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出借给被告使用,其系房屋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幸福区10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幸福区10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以及本案张书孟是否是适格主体?汪有忠认为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其于2000年出借给被张书孟使用,但张书孟辩称该房屋系汪有忠以9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的,因双方系亲家故未办理房屋相关出售手续,汪有忠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不动产,应依法办理房产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述房屋于2005年4月20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产权人是张书孟,故张书孟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而其与阿左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发生房屋所有权人的转移,政府部门的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故张书孟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幸福区10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书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有忠负担。判决送达后,汪有忠提出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2000年的时候借给被上诉人居住。2014年8月份上诉人得知房屋拆迁需要入户测量,此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私自办理在自己名下。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将房屋交到其手中,但却主张涉案房屋是其9000元购买的,但被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其取得不具备合法的依据。据此,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原古拉本镇)幸福区100号房屋一套,属于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不动产,应依法办理房产登记。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0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产权人是被上诉人张书孟,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虽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其所有权的取得不具备合法的依据。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海锋审 判 员 道日娜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