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吉林与刘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吉林,刘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丁吉林,男,生于1982年3月2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刘学军,男,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吉林与被执行人刘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881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5916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