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国权与张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祖良,陈霞,李国权,张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祖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上诉人叶某甲、叶祖良、陈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上诉人叶某甲、叶祖良、陈霞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本案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叶祖良、陈霞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本案上诉费,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叶某甲、叶祖良、陈霞撤回上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生审判员 张 姝审判员 赵剑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聪颖 关注公众号“”